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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雷某国与陈某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国,陈某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雷某国,女,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胜,男,生于1968年9月6日,汉族。原告雷某国诉被告陈某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6日生长子陈某娟,现已出嫁,1995年8月25日生次子,现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生育孩子后一起外出务工,由于原告平时做管理的,被告就怀疑原告作风有问题,经常翻看原告的手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双方的感情渐渐淡薄。1996年时就想过离婚,但考虑孩子未长大,以免对孩子造成伤害,因此一直勉强维持关系。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好发生争吵后,原告便一人外出广西、贵阳等到地务工,彻底与被告分居,双方很少联系,偶尔有电话联系,在电话中也是谈如何离婚的事情,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继续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也生育了二个子女,但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已经分居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好,从来没有打过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籍,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档案,拟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2月8日登记结婚;3、证人田某英、雷某淑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这几年未看到过被告到原告的娘家去过。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1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6日生长子陈某娟,现已出嫁,1995年8月25日生次子,现在外打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国与被告陈某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雷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幸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