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米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米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米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王某甲担保的事实。被告米某某辩称,现在没钱,等夏天洋芋卖了给原告还钱。被告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某甲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米某某作为借款人,其当然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甲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推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根据前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米某某、王某甲偿还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诉请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0‰计算过高,应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米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