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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殿琪诉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殿琪,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岳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武侯行初字第20号原告郭殿琪,男,汉族,1940年3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定代表人何立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倩,女,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江洪,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素英,女,汉族,1953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老观镇。委托代理人江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殿琪诉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岳素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殿琪,被告成都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倩、江洪,第三人岳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24日,被告成都市房管局颁发了权字号为权14***96号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岳素英。被告成都市房管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信息告知处理意见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原告。2.(2008)青羊执字第1864-4号民事裁定书、(2008)青羊执字第18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岳素英与成都宝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岳素英与宝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4.成都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岳素英与宝泰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岳素英与宝泰公司提起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0号1栋3单元1层2号房屋登记的申请。5.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审核信息、审核意见书、信息告知单、告知处理单、登记缴费通知单、契税完税凭证。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郭殿琪诉称,宝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0号1栋3单元1楼2号的房产交付原告后,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此后,原告将宝泰公司诉至仲裁委员会,裁定合同继续履行。后宝泰公司在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八年后,转售买受人岳素英,并签订了合同,为岳素英办理了产权证。后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将宝泰公司起诉到青羊法院,经判决认定以物抵债,一房二卖的合同无效。由于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其产权证应无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岳素英,业务件号为14***96的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限期搬离的通知》。证明岳素英要求原告搬离房屋。2(2013)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33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宝泰公司缴款,宝泰公司不收。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宝泰公司以物抵债将房屋卖给了岳素英。4《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证明宝泰公司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付款。5资信证明。证明原告不能办理按揭,但儿子有能力支付。6抵债协议书。证明宝泰公司将房子一房二卖。7(2011)青羊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岳素英与宝泰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8(2008)成仲案字第771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宝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继续履行。9对行政诉讼的说明、群众来访归口单及信息告知处理意见。证明起诉的原因。10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说明、住房交接验收清单、自述材料。证明房屋为原告占有使用,诉讼期间未过。被告成都市房管局辩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被告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所诉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被告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依法办理的,该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不能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撤销该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也不能根据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岳素英陈述,原告在2009年就知道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间。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程序合法,是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岳素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青羊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合同无效案件的起诉书自认2009年9月就知道了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本案超过了起诉期间。(2)房产证。证明第三人取得产权登记与原告无关。(3)成都仲裁委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开庭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办理产权证,该案一直没有裁决。(4)(2008)成仲案字第771号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立仲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庭已经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开发商可以不为原告办理登记,中院支持了仲裁裁决,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购房余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述,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力不认可,是第三人欺骗被告而做出的。对被告出示的其他依据不认可。对于第三人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不合法,证据(3)(4)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③无异议。证据④未到房管局备案,被告不知道原告享有权利。证据⑤⑥与本案无关。证据⑦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判决未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也未判决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产权登记。证据⑧本案无关。证据⑨⑩三性不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陈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①②③真实性认可。证据④⑤真实性不认可。证据⑥⑦⑧真实性认可。证据⑨⑩三性不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撤销的事实。证据2、4、5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宝泰公司向被告申请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被告依法审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2013)成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认定岳素英与宝泰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应予以认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属于不予登记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⑦,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产权证,系本案争议标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岳素英与宝泰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成都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0号1栋3单元1楼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宝泰公司将上述所有的房屋188.23平方米转移登记给岳素英。被告成都市房管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青羊执字第1864-4号民事裁定书、(2008)青羊执字第18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经询问并审核后被告认为申请人岳素英与宝泰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为申请人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0号1栋3单元1楼2号房屋转移登记。之后,原告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宝泰公司与岳素英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宝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6日,(2013)成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岳素英,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岳素英办理的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成都市房管局负责成都市房屋登记的相关工作,具有作出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依据该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及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2009年3月31日,申请人岳素英与宝泰公司向被告成都市房管局申请将成都市武侯区临江东路30号1栋3单元1楼2号房屋的转移登记给岳素英。被告成都市房管局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青羊执字第1864-4号民事裁定书、(2008)青羊执字第186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为申请人办理的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件。被告经审核后办理了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需要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2011)青羊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岳素英与宝泰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则其提交的申请缺乏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故被告成都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岳素英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因事后缺乏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期间已过,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且原告在知晓权利后侵害后,一直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期间已经超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在2009年8月24日,为第三人岳素英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权字号为权14***96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