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广录与李延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录,李延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张广录,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钱立阶,男,1958年2月5日生,满族,吉林市龙潭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主任,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江密峰街三委*组。被告:李延臣,男,194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昕泽,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广录诉被告李延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立阶,被告李延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录诉称:1996年,原告家新添人口,经村、社研究决定,在被告的耕地内(当时被告地多人口少)抽取0.8亩土地补给原告,当时被告同意抽取,但当原告要地时,被告不让原告耕种,被告自己耕种,原告多年、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村、社也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至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耕地0.8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1,545.2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臣辩称:原告诉争土地一直由答辩人耕种,答辩人是合法耕种,因为答辩人从未侵占原告耕地0.8亩,答辩人一直耕种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土地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非法耕种的损失与土地直补款,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一直耕种自己的土地,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直补款应为答辩人所得,没有返还一说。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故没有理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位于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四组的土地5.97亩为被告李延臣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龙江)字第08110号,承包年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承包户人口为5人,该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原告出具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东方红村四社社员张广录,因本人应分土地面积是3口人,实种土地面积是2口人,另外后补1口人土地面积是水田地0.8分,缺1口人水田地面积0.8分是在我村四社社员李延臣家中”。被告出具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2014年张广录找到我要李延臣家土地0.8亩,我当时到李延臣家看了土地承包证是5口人的,李延臣家实际耕种面积也是5口人的土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土地用益物权的权利凭证,享有该诉争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郑范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但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东方红村民委员会及郑范亦给被告出具了相反的证明,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之规定,被告对其承包土地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原告张广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