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屈宏旅与陈昆明、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宏旅,陈昆明,何建生,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屈宏旅,男,………。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昆明,男,………。被告何建生,男,………。委托代理人唐福元,男,………。被告祁东县运输总公司,所在地址祁东县洪桥街道办事处横马路25号。法定代表人桂许凤,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船山西路48号。代表人武梦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被告周飞智,男,………。被告刘中平,男,………。被告彭云军,男,………。被告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松梅村花叶塘组。法定代表人常士广,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所在地址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代表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屈宏旅为与被告陈昆明、祁东县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祁东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被告陈鹏、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宏旅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陈依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屈宏旅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追加何建生、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宏旅及其委托代理人官和平、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及陈依文、被告周飞智、被告何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昆明、陈鹏、刘中平、彭云军、祁东县运输公司、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衡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宏旅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昆明驾驶湘DXXX**中型普通客车(挂靠被告祁东运输公司经营)载原告等人,沿祁东县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东县XX水泥厂门前地段,欲超越同向前方的机动车时,与被告陈鹏驾驶的湘DAXX**重型自卸车(挂靠被告衡阳物流公司经营)迎面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陈昆明、陈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湘DXXX**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车辆湘DAXX**重型自卸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5,048.6元,事故发生后,仅被告陈昆明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2,535.6元,并赔偿了现金30,000元。众被告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122,513元相互推诿,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昆明、陈鹏、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何建生、祁东运输公司、衡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2,513元,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在商业座位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陈昆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现金和部分医药费,其数额已经超过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20,000元赔偿限额,对于该项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而不是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多人受伤,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额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赔偿份额;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对该两项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损失应以有效票据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另答辩人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被告何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元辩称,对于原告追加我方为共同被告无异议,何建生确系湘DXX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周飞智辩称,其与被告刘中平、彭云军系肇事车辆湘DAXX**重型自卸车的实际经营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陈昆明、陈鹏、刘中平、彭云军、祁东运输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何建生以祁东县归阳车队名义与被告祁东运输公司签订《客车经营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祁东运输公司的湘DXXX**中型载客客车,承包期限原则上为8年,但合同一年一签;被告陈昆明系被告何建生聘请的湘DXXX**中型客车驾驶员。湘DAXX**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合伙购买,三被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衡阳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被告陈鹏系三被告聘请的湘DAXX**重型自卸车驾驶员。2014年8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陈昆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XXX**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屈宏旅和其他乘客邓某某、郝某某、高某、刘某、黄某某、吴某某、周某、周小某、黄某乙、赵某某、唐某乙、周某某等人,沿祁东县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祁东县XX水泥厂门前地段,欲超越同向前方的机动车时,遇相向的被告陈鹏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AXX**重型自卸车迎面驶来,被告陈鹏驾驶的湘DAXX**重型自卸车措施不当,致使湘DAXX**重型自卸车左侧尾部下端与湘DXXX**中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后湘DAXX**重型自卸车侧翻,造成原告屈宏旅和陈鹏、邓某某、郝某某、高某、刘某、黄某某、吴某某、周某、周小某、黄某乙、赵某某、唐某乙、周某某等人受伤(邓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3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4)第(43042672014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肇事司机被告陈昆明与被告陈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湘DXXX**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屈宏旅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花医药费22,535.6元。原告出院后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湘DXXX**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祁东运输公司,被告祁东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零时至2015年7月18日23时59分止,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肇事车辆湘DAXX**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衡阳物流公司,被告衡阳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生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2,535.6元,并赔偿了原告现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屈宏旅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屈宏旅系S317线祁东县河州至白地市改建工程A2项目部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两肇事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彭云军、陈昆明、陈鹏的询问笔录,《客车经营承包合同》,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祁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结算单据、用药清单等资料,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用工合同及工作、工资证明,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屈宏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屈宏旅住院花费的医药费用总计为22,535.6元,有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屈宏旅诉请其误工费为15,450元(150元/天×103天),本院查明原告屈宏旅实际住院天数为104天,原告诉请其误工天数为103天,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屈宏旅系S317线祁东县河州至白地市改建工程A2项目部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4,500元,原告按150元/天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屈宏旅诉请其护理费7,725元(75元/天×103天),经审查,原告屈宏旅实际住院天数为104天,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屈宏旅诉请其交通、住宿费为618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交通、住宿费发票,考虑到该项费用确为原告的实际开支,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屈宏旅诉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经审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营养费。原告屈宏旅诉请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屈宏旅诉请其残疾赔偿金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经审查,原告屈宏旅系城镇居民户口,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鉴定费。原告屈宏旅诉请其鉴定费1,350元,但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300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1,3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屈宏旅诉请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经审查,原告屈宏旅在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屈宏旅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9,970.6元(包括被告何建生已赔偿给原告屈宏旅的52,535.6元在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昆明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未依法、依规作为,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其各自的交通违规行为而作出认定被告陈昆明与被告陈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屈宏旅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被告陈昆明、陈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昆明系被告何建生聘请的司机,其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何建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东运输公司与被告何建生系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祁东运输公司、陈昆明与被告何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鹏系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聘请的司机,其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阳物流公司与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系挂靠关系,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衡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屈宏旅相对于被告陈鹏所驾驶的湘DAXX**肇事车辆为交通事故意义上的第三者,因被告衡阳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湘DAXX**在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屈宏旅受伤外,尚有其他人伤亡,且其他伤者是否治愈出院,是否已经得到赔偿,本院现无法查明,但也不能因此剥夺原告及时诉讼和依法及时得到赔偿的权利,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预留90%的赔偿份额。按此比例分配,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57,970.6元,依被告陈昆明、陈鹏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何建生赔偿50%,计币78,985.3元,由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衡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50%,计币78,985.3元。被告何建生承包经营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责任限额为2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存在免责事由时,被告何建生应赔偿的78,985.3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内,扣除8%的免赔率,赔偿原告18,400元;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衡阳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的78,985.3元,按照其与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存在免责事由时,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71,086.77元,下余损失7,898.53元,由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衡阳物流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昆明、陈鹏、刘中平、彭云军、祁东县运输公司、衡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屈宏旅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屈宏旅11,000元;二、原告屈宏旅的下余损失157,97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屈宏旅18,400元;由被告何建生赔偿原告屈宏旅60,58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屈宏旅71,086.77元;由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被告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屈宏旅7,898.53元;三、驳回原告屈宏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8,400元;被告何建生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52,535.6元,其仍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8,04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83,086.77元,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与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7,898.53元。上述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何建生负担1,375元,被告周飞智、刘中平、彭云军、衡阳信昌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肖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