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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韩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韩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小吵小闹频繁发生,家庭生活极不稳定。在两个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有较大进步,家庭生活一时之间幸福温暖。但如此得来不易的幸福却不长久,2013年11月7日,被告带着女儿李某乙突然离家出走,临走时没有告诉家中任何人,也没有留下任何信息,还将家中衣物一并烧毁。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向派出所求救,自己东奔西跑打探寻找被告,经过40多天的寻找,终于在新疆找到了被告和孩子。被告回来后,执意要和原告离婚,而且找出各种理由刁难原告,处处找事,无理取闹。这样生活了不到一年,在2014年农历4月16日,被告再次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综上所述,被告三番两次离家出走,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可能,故诉请要求离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二份结婚证、一份庄浪县韩店镇石桥村委会证明、四份身份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史某某父亲史锦荣的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亦与证人史锦荣的证言能够相互映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3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李某甲生于2003年9月26日,女儿李某乙生于2010年3月7日。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夫妻感情变得较好。2013年11月7日,被告领着女儿李某乙独自外出,经被告寻找后与其娘家人一起叫回了被告。2014年农历4月16日,被告又独自外出,外出后与原告不通音信,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婚初的夫妻关系一般,但是在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夫妻感情变得较好,原、被告共同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两次外出,在2014年农历4月16日,被告再次外出后,至今未回,且下落不明。但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持家,抚养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斌人民陪审员  王五十人民陪审员  孙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