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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与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晓伟,经理。被告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经理。原告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并承诺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银行凭证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沃斯特肥料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山东昌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40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