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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郑来福与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来福,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281号原告郑来福。委托代理人邓贤臣,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赵大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华,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武人,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来福诉被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来福的委托代理人邓贤臣,被告粤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中旬,原告来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中121号被告承包施工的观澜溪谷房地产项目工地为被告务工。务工期间,原告住宿于被告提供用于员工住宿的其中一幢板房第二层。2011年7月27日早上,原告起床后走出板房走廊时,踩到一块垫板,由于该垫板坠落,原告随垫板坠落到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进南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l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7日共计82天,共支出医药费46065.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己于2012年7月4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666元、复查医药费762.4元、护理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陪人床位费530元、交通费58元,合计24216.4元。以上款额,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依照医嘱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后,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共计16天在南宁市中医院第二次住院施行腰1椎和右跟骨骨折术。总共花费医疗费10437.61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专门陪护16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人身损害伤残鉴定。2014年6月6日鉴定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施工的项目工地务工,在住宿被告提供的板房中,由于被告对板房的使用和管理存在疏忽,致使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0437.61元;(2)误工费94417元(40268元/年÷365天×(1040天-已赔付184天)];(3)陪护费1071元(24432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6)抚养费25856.2元[(父养9年+母养10年)×5026元/年÷3人×20%+(长女养7年+长子养8年+次子养10年+三子养12年)×5026元/年÷2人×2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残疾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127元,以上费用共计18147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在我方工地受伤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是我方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理由是:一、误工费,原告所称的误工时间及职业与事实不符,误工时间是37天,住院16天,出院医嘱全休3周,且原告的户口薄显示其为务农,应按农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经过两次治疗已经痊愈,单方主张的鉴定与事实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经治疗康复,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四、原告没有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因为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所有的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六、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及答辩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中旬,原告到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中121号被告承包施工的观澜溪谷项目工地务工。务工期间,原告住宿于被告提供用于员工住宿的其中一幢板房第二层。2011年7月27日早上,原告起床后走出板房走廊时,踩中一块垫板,由于该垫板坠落,原告随垫板坠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并送南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7日,出院时医嘱:1、全休6周,继续胸腰骶支具固定腰部6周,避免右足下地负重行走;2、拟每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拟一年后取出脊柱及右跟部内固定物;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因本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760元、陪护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陪人床位费530元、复查医药费762.4元、交通费58元,共计35310.4元。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复查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人床位费、交通费共计13216.4元。原告因2011年7月27日受伤,于2014年1月2日到南宁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在全麻下行腰1椎体及右跟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时,××证明书建议:1、全休3周,避免腰部及右下肢剧烈活动;2、保持右足跟切口清洁干燥,门诊换药拆线;3、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有壹人专门陪护。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412.21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支出诊察费10元、治疗费15.4元,合计25.4元。原告因第二次住院治疗,遂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6月6日,该中心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188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来福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具法律效力。又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本记载:配偶孔金秀,1974年11月23日出生;长女郑斌鑫,1999年12月2日出生;长子郑有德,2001年8月28日出生;次子郑有祖(曾用名郑金斌),2003年5月29日出生;三子郑有添,2005年1月6日出生。再查明,一、2014年7月8日,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郑作风,男,1940年6月18日出生,系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坡梅屯人,其妻黄秀英1941年7月19日出生,郑作风夫妇现有以下子女:郑桃秀,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郑来福,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郑爱英,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证明》的经办人是“林坚福”。马山县公安局周鹿派出所在《证明》上加盖户口专用章,并手写“情况属实”。二、2014年7月28日,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郑来福因2011年7月前往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观澜溪谷工地务工受伤住院治疗,妻子前往陪护。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妻子陪护,被告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三、2015年1月8日,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坡梅屯郑来福的父亲郑作风,1940年6月18日出生,母亲黄秀英,1941年7月19日出生,他们均为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已不能正常务农,家庭无别的生活来源,在家替郑来福看管孩子,由郑来福夫妇提供生活来源。还查明,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一张2014年1月21日南宁至周鹿的车票37元;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3张发票共30元;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3张发票共30元;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张发票共3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工地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法律效力,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开庭审理,双方发表了辩论意见,故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医疗费10437.61元(10412.21元+25.4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7.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6天,医嘱全休3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7天(16天+21天),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437元计算误工费为3896元(38437元/年÷365天×37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无医嘱原告全休时亦需陪护,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主张由妻子孔金秀护理,被告认可,孔金秀为农业户口,现原告主张按上述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071元(24432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600元(100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未满75周岁,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参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164元(679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马山县周鹿镇武平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父亲郑作风及母亲黄秀英是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四个子女均是未成人,也是原告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抚养时间自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计算。抚养父亲郑作风7年,母亲黄秀英8年,长女郑斌鑫3年半,长子郑有德5年3个月,次子郑有祖7年,三子郑有添8年7个月,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872元(5206元/年÷3人×20%×7年+5206元/年÷3人×20%×8年+5206元/年÷2人×20%×3.5年+5206元/年÷12个月÷2人×20%×63个月+5206元/年÷2人×20%×7年+5206元/年÷12个月÷2人×20%×103个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36元(27164元+178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疾,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该项诉请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7、残疾鉴定费,原告已支付残疾鉴定费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仅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从南宁出院返回住所地周鹿,而且原告因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2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7.61元、误工费3896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27元,以上合计7296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来福医疗费10437.61元、误工费3896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及交通费127元,合计72967.61元。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郑来福负担1153元,被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2元,原告郑来福、被告广西粤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缴纳至本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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