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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陆明均与汤建新、季平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均,汤建新,季平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陆明均。委托代理人卢伟(特别授权),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特别授权),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建新。被告季平芳。原告陆明均与被告汤建新、季平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汤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均诉称,2010年4月22日,李金花与被告汤建新、季平芳因民间借贷纠纷在南通市崇川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汤建新、季平芳结欠李金花人民币20万元,于2010年5月22日前归还李金花。当日,崇川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作出(2010)崇民调确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26日,李金花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汤建新、季平芳所享有的上述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陆明均,被告汤建新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收悉。后经陆明均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汤建新、季平芳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建新辩称,对案涉20万元债权转让予以认可,但是现在无能力归还原告。被告季平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金花曾为与被告汤建新、季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请求确认其在南通市崇川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达成的如下协议:汤建新、季平芳欠李金花人民币200000元,由汤建新、季平芳于2010年5月22日前归还李金花。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2010)崇民调确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其后,案外人后李金花与原告陆明均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汤建新、季平芳:关于你所欠本人借款贰拾万元,现本人将对你所享有的此债权转让于陆明均(身份证号码××)所有。特此通知。”李金花、陆明均分别在在转让人及受让人落款处签字。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汤建新在该通知书右下方签名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陆明均主张,因无法找到季平芳,所以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季平芳。诉讼中,因被告季平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两被告确欠案外人李金花20万元债务。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原债权人李金花与原告陆明均共同作出,并通知了被告汤建新,汤建新对此亦表示认可。因被告季平芳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未能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季平芳。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季平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公告到期后,被告季平芳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季平芳,案涉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陆明均取得并享有案涉20万元的债权。故原告陆明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季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新、季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明均人民币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9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余雪松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