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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润芳与被告张建国、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杜润芳,女,1955年6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元清,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海城市孤山镇孤山子村。法定代表人叶丽华,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辽宁省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润芳与被告张建国、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润芳因病未到庭,被告张建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吕小歆因事未到庭,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余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建国雇佣的驾驶员潘吉刚驾驶其经营的辽CE52**、辽CH9**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东行驶至G108线东曲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当日原告住入忻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2、3、4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胸椎6、7、8、9棘突骨折、头部外伤、右上中切牙外伤性缺失、右上侧切牙外伤性根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8342.10元。2014年4月2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晋忻交认字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吉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润芳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建国经营的辽CE52**、辽CH9**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合计219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国和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2014)晋忻交认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3、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1支,款105961.10元。4、忻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支,合款2381元。5、忻州市忻府区顶顶香涮锅城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载明:杜润芳2012年2月份在顶顶香涮锅城打工至2014年3月份,因交通事故不能来,月工资2700元整。特此证明。2015年2月20日。6、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支,款3500元。7、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4号《关于杜润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杜润芳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润芳择期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估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9500元;杜润芳休息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8、杜润芳、杜建祥、李秀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载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9、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村李秀英,女,生于1938年1月7日,系东石村杜润芳母亲,属母女关系。特此证明(情况属实,王爱连)。2015年3月10日。10、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忻府区东石村杜润芳原系我村村民出嫁于东石村,弟妹四人,大兄弟杜培祥、二兄弟杜秋祥、三兄弟杜建祥,现在村中务农。特此证明(情况属实,王爱连)。2015年5月2日。11、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村杜秋祥,男,肢体壹级残,母亲李秀英,现年80岁,年迈多病,姐姐杜润芳现年60岁,系东石村村民。特此证明(情况属实,王爱连)。2015年1月10日。12、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我村村民杜润芳,2012年2月开始在城内租房居住至今。特此证明(属实,宿小林)。2015年1月22日。13、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杜润芳,女,身份证号142201195506010381,于2012年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忻府区北关西一巷28号租房居住,房主叫杜引鱼。特此证明(属实,李双锁)。2015年4月20日。14、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杜引鱼系光明街居委居民,家庭住址新建南路西一巷28号(原北关西一巷28号)。该户有房屋出租,杜润芳在此租房居住。特此证明(情况属实,李双锁)。2015年4月20日。15、2012年、2013年、2014年杜润芳与杜引鱼的《租房协议》3份(并附杜引鱼的身份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6、交通费票据75支,合款3500元。17、忻州邦德交通器材经销部出具的购邦德电动车(保修卡)1支,款1950元。被告张建国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辽CE52**、辽CH9**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建国;3、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张建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381元(35000元+5381元),请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建国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潘吉刚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2、辽CE52**、辽CH9**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杨元继书立的收据1支,款5381元。4、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收取潘吉刚的事故押金收据2支,款35000元。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辽CE52**、辽CH9**挂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份限额105万元(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3、请核实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辽CE52**;责任限额,12.2万元。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辽CE52**;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载明:被保险人,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辽CH9**;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2014年3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建国的驾驶员潘吉刚驾驶被告张建国经营的辽CE52**、辽CH9**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东行驶至G108线忻府区东曲村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杜润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毁。当日原告住入忻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第1、2、3、4肋骨骨折、胸椎6、7、8、9、10棘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右上中切牙外伤性缺失、双侧耻骨支骨折。原告在该院经行左内踝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板内固定术、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6月23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108342.10元。2014年4月2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4)晋忻交认字第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吉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医疗费73342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7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术)95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费(包括电动车、手机)3000元,合计219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国和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自行委托的由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4号《关于杜润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杜润芳左上肢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杜润芳择期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估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9500元;杜润芳休息27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另查明,辽CE52**、辽CH9**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限额12.20万元和商业三者险2份限额105万元;原告住院时被告张建国垫付原告住院费5381元、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国通过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共预付原告医疗费40381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杜润芳与被告张建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张建国的驾驶员潘吉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据此,在本次事故中,潘吉刚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杜润芳身体损伤,潘吉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潘吉刚是在为被告张建国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因劳务致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建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潘吉刚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对照《山西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从事的行业符合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住宿和餐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据原告提交的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光明街居委会及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东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杜润芳与杜引鱼的《租房协议》均可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经济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及牙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前述二项损失本院不予考虑。对于李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忻府区西张乡西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次子杜秋祥为肢体壹级残,其请求扶养人人数应按3人计算;该证据不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的票号相连,该不符合证据要求,应酌情赔偿1800元为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有关规定酌情赔偿2400元为宜。原告的电动车和手机并未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故其财产损失费(包括电动车、手机)应酌情赔偿1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余请求适当,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辽CE52**、辽CH9**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辽CE52**、辽CH9**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建国赔偿。虽辽CE52**、辽CH9**挂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海城市丰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杜润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08342.10元、误工费16957.48元、护理费75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4.4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二次手术费875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215201.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辽CE52**、辽CH9**挂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润芳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57.48元、护理费7557.46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88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97229.34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辽CE52**、辽CH9**挂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润芳剩余的医疗费98342.1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93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750元,合计117972.10元。四、上述款项合计215201.44元,扣除被告张建国已付的36585元(40381元-应缴纳诉讼费3796元),实际应再赔偿178616.4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杜润芳负担803元,被告张建国负担3796元(已于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福  荣审判员 刘  效  青审判员 米  改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潇(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具体诉讼请求一、医疗费(忻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3月22日住院-6月23日出院住院93天;被告垫付35000元)1、住院费:款105961.10元。2、门诊费(票据6支):款2381元。小计:108342.10元-35000元=73342.10元。二、误工费(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在顶顶香涮锅城打工,月工资2700元,其误工费按270天计算):270天×90元=24300元。三、护理费(其子杨元清陪侍,无业,请求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年计算):93天×29661元/年÷365天=9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4650元。五、营养费:93天×20元=1860元。六、鉴定费:3500元。七、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23日山西省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069元/年):24069元/年×20年×16%=736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母李秀英(1938年1月生、77周岁):6992元×10年×16%÷3人=3729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网购治疗床,无证据)3000元。十、交通费(票据75支3500元;就医处理事故):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三个十级):50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润芳择期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估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9500元):9500元。十三、财产损失费(包括2013年9月购买邦德电动车1950元、2013年购买诺基亚手机2000元):3000元。十四、牙齿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19952元。判决明细一、医疗费(忻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3月22日住院-6月23日出院住院93天)1、住院费:款105961.10元。2、门诊费(票据6支):款2381元。小计:108342.10元。二、误工费(原告2012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在顶顶香涮锅城打工,月工资2700元,证据不足;应按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2924元计算,并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定残前一日计277天,但原告请求按270天计算。):270天×22924元/年÷365天=16957.48元。三、护理费(其子杨元清陪侍,无业,请求按2014年度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标准29661元/年计算):93天×29661元/年÷365天=7557.4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50元=4650元。五、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六、鉴定费:3500元。七、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23日山西省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069元/年):1、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12%=57765.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李秀英(1938年1月生、77周岁;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计算;原告有兄妹四人):6992元×5年×12%÷4人=1048.8元。计:58814.4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网购治疗床):3000元。无证据,不予考虑。十、交通费(票据75支3500元;就医处理事故):2000元。酌情1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等级三个十级):5000元。酌情考虑2400元。十二、二次手术费(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润芳择期行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预估后续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9500元):8750元。十三、财产损失费(包括2013年9月购邦德电动车1950元、2013年购诺基亚手机2000元):3000元。酌情1500元。十四、牙齿继续治疗费:5000元。无证据,不予考虑。合计:215201.44元。215201.44元-40381元=174820.44元。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张建国负担3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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