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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智振与林青珊、柯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振,林青珊,柯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陈智振,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青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柯风萍,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智振与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智振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及被告林青珊、柯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3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智振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及被告林青珊、柯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振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按仙游县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的四倍计,若逾期还款双倍计息。同时,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两被告未能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现在的利息、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0‰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陈智振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青珊、柯风萍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95万元,并非100万元;二、本案两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439999元,请求法庭予以折减;三、本案原告诉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至13日,原告陈智振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95万元及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借给被告林青珊、柯风萍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向原告陈智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智振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率为仙游县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3个月,若逾期还款双倍计息。借款人:林青珊柯风萍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青珊、柯风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房屋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8日,原告陈智振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林青珊通过银行转账先后于2014年1月13日归还49999元,2014年2月14日归还5万元,2014年3月15日归还3万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2万元,2014年6月15日归还5万元,2014年8月26日归还5万元,2014年9月7日归还2万元,2014年9月13日归还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89999元均汇入原告的姐姐陈梅芳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青珊、柯风萍余款未付,致讼。原告陈智振诉至本院后,2015年2月6日,被告林青珊归还10万元。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智振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林青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收条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向原告陈智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青珊、柯风萍辩称借款本金为95万元,并非100万元。但其出具给原告陈智振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借条系被告林青珊、柯风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青珊、柯风萍辩称其已经偿还439999元。其中289999元汇入原告陈智振的姐姐陈梅芳的账户,原告陈智振承认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青珊、柯风萍提供的卡号明细对账单一份,但均未显示收款人为陈梅芳。从本院调取的卡号明细对账单中可以看出,收款人分别为郑建峰、黄世钦、曾惠斌,被告林青珊、柯风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转账系原告陈智振指示其还款,无法证明转账的15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林青珊、柯风萍辩称其偿还的全部款项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利息优先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然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仙游县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的四倍计,但在庭审时,被告林青珊、柯风萍自认实际月利率为50‰,被告林青珊、柯风萍按约定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审查,对起诉以后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4‰,按照上述月利率计算,2015年2月6日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偿还的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为1000000元×(20/30+3+6/28)×24‰=93120元,偿还本金为100000元-93120元=6880元,剩余本金为1000000元-6880元=993120元。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原告陈智振请求确认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智振借款人民币99312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陈智振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林青珊、柯风萍共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林青珊、柯风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林青珊、柯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