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有与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陈有(曾用名陈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振东,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武艳军与被告向我借款9000元,武艳军与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有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合计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