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97-2003 文档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46号原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机构代码:41910540X法定代表人:王新民,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奎,男,南召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构代码:17640198-3法定代表人:任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南召卫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为本校职工人员在被告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09日止。2012年1月25日,患者张永全因右侧腹股沟肿物20年,突然增大伴疼痛6小时入住原告医院,经诊断为“嵌顿疝”,行手术治疗后病情恶化,转南召县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张永全认为,原告治疗期间没有正确诊断病情,导致病情加重应承担过错。双方协商无果后,经患者张永全申请南召县卫生局行政调查认为原告有过错。但患者张永全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拒绝赔偿,后双方形成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12)南召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患者35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35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患者张永全病例一份,证实患者张永全病情的治疗过程;2、(2012)南召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患者张永全与原告已在南召县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3、主治医师王玉付执业证一份,证实王玉付为主治医师的职业资格;4、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是正规的有证行医机构;5、医疗责任保险单二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保险项目和保险限额;6、索赔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已申请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对王玉付等医师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险属实,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每次事故责任险理赔50000元,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应按约定每人的责任限额30000元予以理赔。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009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11年12月1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09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医疗责任保险》(2011版)保险单(抄件)约定“保险内容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医疗责任(2011版),保险金额¥2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5.00%,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元。保险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保险费合计:(大写)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伍拾贰元整,¥83,652.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25日,患者张永全因右侧腹股沟肿瘤20年,突然增大并伴疼痛6小时入住原告医院。经主治医师王玉付(承保职工之一)诊断为“嵌顿疝”行手术治疗。术后6天突发腹痛,病情恶化,转南召县医院治疗。后患者张永全认为,在原告处治疗期间,因没有正确诊断病情,仓促手术,造成病情加重,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后经患者张永全申请由南召县卫生局行政调查,认定该次医疗事故为原告过错,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患者张永全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拒绝赔偿,形成诉讼,后在南召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同意赔偿患者张永全35000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责任保险金时,原、被告双方对理赔数额发生分歧,原告认为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应按每次事故责任额50000元予以理赔35000元。被告方则认为本次医疗事故造是在2012年1月25日发生的事故。发生时保险条款中未约定每项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仅约定每次事故每人最高限额30000元。因此,应按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予以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9日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元没有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的条款,该条款是2012年12月9日后,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原告要求理赔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9日前。本院认为:原告南召卫校与被告南召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双方无异议,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方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张永全病情加重,已构成医疗事故,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责任保险金的条件。在原告方支付患者张永全350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35000元,而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35000元所依据是2012年12月9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而原告出现医疗事故是在2012年12月9日之前。2012年12月9日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只有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元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30000元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保险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河南省南召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谷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