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松娣、谢先辉与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松娣,谢先辉,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215-1号申请人刘松娣。申请人谢先辉。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阎鲁蓉。被执行人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徐安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安军。申请执行人刘松娣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沁心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松娣、谢先辉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1)腾退位于舟山普陀区东港海印路510号房屋。(2)支付拖欠的房租295820元、违约金100000元。(3)支付自2014年12月2月起按年租金90万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至腾退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8日将位于舟山普陀区东港海印路510号房屋交付给两申请执行人,经结算,两被执行人应付房屋使用费3500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28日,共4个月20天,按年租金90万元计),抵销水电押金78485元(已扣除垫付的水电费1515元),两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667335元。现对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21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奕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