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鈊和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山聚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山市鈊和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颜玉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聚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焯兴。委托代理人:梁春霞,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被告财务。原告中山市鈊和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鈊和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聚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家而居商城供货商推广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并约定在每个订单到货后即核对订单结算货款。但原告在根据被告的第一份订单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也未按照约定将货物上架到门店,被告以实际行动终止了上述合同,原告供货价值共计15886.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得退回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8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意见,但是被告不同意现在就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聚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家而居商城供货商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家而居商城由聚一公司注册并运营、域名为www.jiaerju.com的网站和家而居体验店以及家而居连锁店组成,为实现甲乙双方共同发展,促进长期共赢合作,乙方为甲方销售平台供货合作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合同方式及期限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合作,甲方同意通过其销售网络销售乙方商品,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定的商品让利活动,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提供商品展示销售平台销售产品服务;2、……(二)乙方的权利义务……6、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比例铺底产品(铺底数量依商品不同,提供不同数量,具体数量见附表1)。铺底或展示产品的货款在合作期限内不结算,双方终止合同时另行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5886.5元的铺底产品。庭审中被告确认家而居名下所有商店已经倒闭且铺底产品均未销售故没有再向原告购货,同时被告称铺底产品现一部分放在仓库一部分放在别人经营的百货商店进行销售。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继续购货的合同义务,因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确认铺底产品价值共计15886.5元,但称根据合同原告应当退货或者在24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付款请求被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而居商城供货商推广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一方履行送货义务后,另一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证明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销售出库单予以佐证,而被告庭审中对铺底产品货款金额为15886.5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金额共计为15886.5元。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虽明确约定铺底产品的货款在合作期限内不结算由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另行协商处理,但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家而居名下的所有商店已经倒闭,向原告所购的铺底产品存放在仓库或摆放在他人店面进行销售,即被告已关闭所有约定的销售平台,因此原告通过家而居商城推广货物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铺底货款158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聚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鈊和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铺底货款15886.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为9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嘉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