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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63号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钟伟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法定代表人林炜焘。委托代理人雷衍祥,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了多批次货物,包括美孚605传热油、美孚威达2号机床导轨油、美孚齿轮油等。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货物总额25971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迟迟未付货款。经原告通过律师函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违约事实清楚。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97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971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4日利息约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款项195520元(此款含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阁坑恒信金属制品厂欠付原告的货款2570元)。该款项由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民事调解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如果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给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则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524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即2622元,由原告惠州市双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宇文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