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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许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二分场**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淮安市淮安区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白马湖农场二分场**组。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当年3月22日按农村风俗订婚,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经常因为被告赌博产生纠纷。2014年11月份,因被告要钱赌博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前被告向原告家索要礼金共计56000元,另外原告给被告添置三金(项链、手镯、戒指)共计26500元,均应当返还。目前,原、被告感情确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礼金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那么多,因双方均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已经全部花费完毕;3、原、被告婚后无任何对外债权、债务;4、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供查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025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童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