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永建与颜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建,颜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刘永建。委托代理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永建与被告颜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建委托代理人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雨、人保财险丰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6日7时左右,被告颜雨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南通市狼山镇老钢结构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刘永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永建受伤,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颜雨承担全部责任,刘永建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苏C×××××货车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两车保险期间内。质证中,被告颜雨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扣除挂车20%的免赔率。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建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左肱骨远端内固定物取出术,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后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永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2月23日,该机构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永建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踝不粉碎性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误工期限以30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五、医疗费:原告刘永建主张101992.11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永建主张828元(18×46天)。被告没有异议。七、营养费:原告刘永建主张2160元(12元/天×180天)。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对营养费标准12元/天没有异议,期限认可60天。八、护理费:原告刘永建主张14560元(46×160+90×80)。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抗辩认可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期限90天。九、误工费:原告刘永建主张31000元(3100÷30×300)。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认可误工期限150天,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十、停车费、交通费:原告刘永建主张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认可2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刘永建主张72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十二、被告先行垫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颜雨已先行垫付了现金5000元、医疗费228.5元,合计5228.5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76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颜雨承担全部责任,刘永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刘永建的损失由被告颜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雨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2220.61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提出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的抗辩,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740元((46×2+90)×70)。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南通大豪气体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执、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误工证明等,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3元,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9830元(2983×10)。6、停车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刘永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2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29830元、停车交通费400元,合计146738.61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建42970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3768.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在主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建85244.19元(93768.61×〈50万÷(50万+5万)〉),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在挂车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建6819.54元(93768.61×〈5万÷(50万+5万)〉×80%),被告颜雨应赔偿原告刘永建1704.88元(93768.61×〈5万÷(50万+5万)〉×20%),原告刘永建应当返还被告颜雨先行垫付的5228.5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丰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永建131510.11元(42970+85244.19+6819.54-(5228.5-1704.88)),给付被告颜雨3523.62元(5228.5-1704.88)。被告颜雨、人保财险丰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永建人民币131510.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颜雨人民币3523.62元。三、驳回原告刘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已减半)、鉴定费720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颜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颜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