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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招伍与石河子南山水泥厂、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招伍,石河子南山水泥厂,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姚招伍,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住所地:石河子南山石场镇。法定代表人周爱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严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场镇水泥厂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周爱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敏,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务专员。原告姚招伍与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霞、李新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招伍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严磊、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石河子南山水泥厂从事厂区维修工程和炉窖技改项目工程施工。施工完工后两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审理,审核竣工造价为1104937.06元。2011年11月,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按领导批示无故扣除原告工程款204937.06元,通过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4937.06元、赔偿利息损失40441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系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独立法人企业,与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无关。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为我公司施工,经过审计工程款数额为7339022.18元,我公司支付了534085.09元,剩余的工程款我公司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要求我方支付,并且按照已付金额向我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签订基建维修工程协议书,期限为2009年1年。工程名称:石河子南山水泥厂技改、基建维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11月,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新疆高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石河子南山水泥厂厂区维修工程进行了造价审核,审核工程结算价为1104937.06元。2010年11月30日,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爱江在该审核报告中批示:该决算按900000元结算。该审核报告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石河子南山水泥厂维修技改工程造价为365914.91元,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出具了发票。该审核报告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维修技改工程造价为739022.18元。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534085.09元,原告向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余款204937.06元至今未付。另查:1、石河子南山水泥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周爱江,投资人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2、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爱江,投资人为石河子南山水泥厂,原名称为石河子南山兰石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基建维修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发票、审核报告、审计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签订了基建维修工程协议书,但从工程造价审核及最终付款情况反映却是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工程完工后已进行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及时给付报酬,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仅要求37个月的利息损失,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抗辩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已放弃本案的工程款项,因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姚招伍报酬204937.06元;二、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姚招伍利息损失40441元(204937.06元×6.4%÷12个月×37个月(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上述两项合计245378.06元,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招伍;三、驳回原告姚招伍要求被告石河子南山水泥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1元,送达费90元,合计5071元(原告姚招伍已交纳),由被告石河子南山石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姚招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蔺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