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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695号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22日,汉族。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河北唐山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3月22日在旺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生育子女后,双方为子女姓氏问题发生分歧,曾协议离婚,后在父母的劝说下和好,但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遂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能协商一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0万,并且应将被告左腿的静脉曲张疾病治愈后方可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在河北唐山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3月22日双方在旺苍县民政局登均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于2008年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生育子女后,为家庭琐事,双方有过纷争,仍能较好相处。2010年2月,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纷争,遂自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后经父母劝说,双方和好。为家庭建设,2011年开始,双方均在山西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有过纷争,未能较好协调,2015年春节后,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认识、了解时间长,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子女,共同外出务工,致力于家庭建设,充分说明夫妻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有纠纷,系双方在外务工期间,长期缺少交流、沟通,相互间缺乏信任所致,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