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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志刚与胡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刚,胡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3号原告:朱志刚。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军。原告朱志刚为与被告胡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胡国军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赵卫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丽燕、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刚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要通过担保人周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月,并约定逾期未归还应支付违约金日40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后原告于当天通过担保人周某直接将现金50万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上,但是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本息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214000元(暂计算到起诉日,最终按照约定违约金至实际归还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国军因需向原告朱志刚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的,需支付违约金每日400元,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时,案外人周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案外人周某账户,案外人周某又于同日将该笔5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胡国军账户。后因被告胡国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发生讼争。同时查明,原告朱志刚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交易凭证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志刚与被告胡国军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胡国军向原告朱志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军归还借款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偿付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胡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军应归还原告朱志刚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及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500,000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朱志刚负担366元,被告胡国军负担106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卫星代理审判员  张丽燕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