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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鲁政与曾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鲁政,曾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116号原告赵鲁政。被告曾红。原告赵鲁政与被告曾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鲁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鲁政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白沟富润经典小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从事的日工,工作到2013年11月11日。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下原告共计7800元工资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赵鲁政到被告曾红承包的白沟富润经典小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11日结束。期间,被告曾红支付过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仍拖欠原告刘国华工资款7800元,并于2013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赵鲁政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鲁政工资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