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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方某在三门县浦坝港镇罗石村黄山塘水库旁边自己的小竹房中,两次容留罗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6日,方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