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小笔与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张小笔,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立伟。委托代理人:罗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审第二被告: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黄启宁。原审第三被告: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方源。上诉人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乐润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张小笔在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黄埔花园分公司(以下称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购买了太子牌花旗参糖共32盒(138g的6盒,225g的14盒,454g的12盒),总价为1621.2元。该商品外包装上贴有中文标识标明,原产国:中国,配料:白砂糖、葡萄糖、美国威斯康某花旗参(五年以下参)、薄荷、花旗参味香精。执行标准:GB9678.1-2003;生产许可证号:QS440613010039;保质期均为2年,总代理为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另查明: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系乐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小笔在原审诉称:因生活需要,张小笔于2014年7月31日在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购买中山中晖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晖公司)生产的太子牌花旗参糖一批,回家后朋友声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出于对食品安全的考虑,于是查看了大量相关法规得知,涉案产品:净含量138g,配料:白砂糖、葡萄糖、美国威斯康某花旗参(五年以下参)、薄荷、花旗参味香精,QS440613010039,产品标准代号:GB9678.1-2003;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5日,单价36元/盒。净含量225g,配料:白砂糖、葡萄糖、美国威斯康某花旗参(五年以下参)、薄荷、花旗参味香精,QS440613010039,产品标准代号:GB9678.1-2003;生产日期:2013年12月15日,单价42元/盒。净含量454g,配料:白砂糖、葡萄糖、美国威斯康某花旗参(五年以下参)、薄荷、花旗参味香精,QS440613010039,产品标准代号:GB9678.1-2003;生产日期:2013年11月6日,单价68元/盒。张小笔发现,花旗参又名广东人参、西洋参,属于药食同源里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规定: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名单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并且《关于参茸酒等产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1)910号也明确规定西洋参是仅限于保健食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同时又添加了非食品原料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判令乐某公司退还张小笔货款1620元;2、判令乐某公司赔偿张小笔十倍货款16200元。3、乐某公司、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中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乐某公司、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中晖公司共同答辩称,乐某公司、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中晖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张小笔的诉讼请求,因为1、张小笔要求乐某公司退还购物款1620元,并赔偿16200元毫无道理,乐某公司出售的花旗参糖进货渠道清晰合法,没有质量问题,涉案产品属于进口食品,经海关和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机关卫生检验,且出具了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规定的结论,张小笔仅凭其个人理解,无法否认国家机关的进出口检验检疫规定;进口食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唯一的认定机关为进出口商检机关;2、张小笔在没有受到影响、伤害的情况下启动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目的,乐某公司、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已经收到了针对同一产品起诉的4个案件的材料,中晖公司收到了3个起诉材料,我方认为张小笔的诉讼为有组织的,且起诉的材料高度雷同,显然出自不正常的团伙,扰乱被告的经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张小笔自行承担;另乐润公司、乐润黄埔花园分公司、中晖公司也从工商行政部门等了解到张小笔在省工商局记录在案;涉案产品为乐某公司销售,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经营,中晖公司经销,含有花旗参成分,张小笔声称在食品中加入了西洋参不合法没有道理,张小笔列举的红头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小笔列举的质检总局的文件,只是强调了花旗参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并无对食品中添加西洋参作明确禁止性规定,只是对配制酒的规定,不包含所有的食物,包括糖果。对于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是否符合质量是不属于卫生部也不属于食监局,应属于海关和国家进出口商检机关认定,应当可以推定案涉产品为合格产品,如果对商检有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张小笔不能充分举证国家进出口商检机关认定有错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3、综上,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张小笔的诉讼请求,以免影响乐某公司、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中晖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产品中添加花旗参(西洋参)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使用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理应属于普通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因此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的规定,西洋参等物质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应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此,花旗参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乐某公司、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中晖公司虽主张涉案产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了卫生证书,但该卫生证书仅注明经卫生学检查,其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检验检疫部门依据其自身标准对其所检的项目出具的证书,并不能对抗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西洋参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张小笔主张乐某百货及其黄埔分店并未核实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进行销售,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而应当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小笔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太子牌花旗参糖共32盒(138g的6盒,225g的14盒,454g的12盒)返还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商品的同时向张小笔退回货款1620元,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每盒分别按其原购买的单价折抵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张小笔的货款;二、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张小笔1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广东乐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张小笔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张小笔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具备以一赔十的法定前提条件。1、乐某公司已经对产品履行了注意义务,对于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不具有“明知”的主观心态。乐某公司提供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确认书、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检验检疫出境货物通关单、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流程等证据。2、张小笔没有因购买花旗参糖造成人身损害,以一赔十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二、张小笔支付的货款,完全可以通过判令退货退款的方式得到解决,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效果和目的已经达到。张小笔未提出答辩意见。乐某黄埔花园分公司、中晖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而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的规定,西洋参等物质属于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应作为普通食品管理。因此,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乐某公司上诉主张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并不具备“明知”主观心态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已经明确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乐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按此要求履行进货审查义务,故本院对乐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广东乐润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贤珍姜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