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叶景泉,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的父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见面后成为朋友,之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于2013年到博罗县罗阳镇民政局登记领证。于2014年生下一女(叶某乙),我与被告是因意外怀孕而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在婚前婚后都与外面多个女人发生过多次性关系,经常性不回家。婚后从没有给予过家庭开支于子女的赡养费用并经常性向原告索要钱财,且在外有债务。被告对原告从婚后开始至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毫无沟通,至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姻感情破裂的导火索是被告长期在外招花惹草,与多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无感情无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并以各种手段威逼恐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理当结束这段不完整的婚姻。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都是由原告照顾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因保持现状由原告抚养。被告现月收入数千元且经常不归家,因而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万元。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甲辩称,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起诉书中所诉夫妻感情问题,根本不是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相识,至2013年登记结婚。时间长达三年之久,且在恋爱期间,原告长期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正是原告在大学读书期间,其读书费用及一切生活费用5万元均由被告父母供给。夫妻感情基础薄弱是对原告而言,被告确实为原告倾尽全心。如果原告认为三年多的恋爱及对原告的关怀和爱护是夫妻感情基础薄弱的话,只能说明原告从一开始就没有与被告结婚的心,事实也是如此。结婚怀孕生子是人生大事,原告竟说是意外怀孕而登记结婚,这充分说明原告根本就无心与被告结为夫妻,纯粹是婚姻的骗子。2、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家庭一切开支均由被告父母负责。小孩出生后,小孩生活费用包括原告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父母支出。原告根本无需开支。而且原告自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更无经济来源,被告根本无需向其要钱。去年10月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500元。3、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在外面拈花惹草,这只不过是原告要离婚的借口。原告可能是认为被告有时在外面开房。即使开房亦不代表拈花惹草。俗话说,捉贼拿赃,捉奸拿双,请问原告有无真凭实据那所谓证据,是原告利用其在公安局做巡警的特权,通过公安住宿登记系统私自调取相关信息,严重侵犯个人隐私权,请法院建议公安机关对住宿登记信息加强管理,依法追究原告私自提取相关信息的责任。4、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目的: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其正在大学读书,由于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无能力供其完成学业,而投向被告,依靠被告。现在其学业已完成,又有了工作,又有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小车,见目的已达到,因此,萌生了离开被告而另有所图。原告婚姻机动不纯,为达到个人目的,不择手段。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二、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按法律规定,离婚时婚生小孩未满周岁,原则上由母亲抚养。本案中,婚生小孩虽未满周岁(至今年6月满周岁),但小孩早已断奶,且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由被告母亲照顾,已习惯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母亲已退休在家,可以全职带小孩。同时,被告父亲在县直单位工作,家中生活和居住环境好,经济条件比较宽裕,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而原告父母无业,娘家经济和居住环境比较差,且原告现在工资收入不到2000元,根本难于负担小孩正常生活开支,不利于小孩成长。如果原告确实要抚养小孩,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可以交给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小孩完全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0万元,这只能说明原告是以抚养小孩为由威胁被告,其目的完全是为了钱。这充分说明原告的本性。三、关于归还财产问题:2013年10月30日,由被告父母出钱,在惠州市益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一辆,该车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车款全部由被告父母出资,有当时向车行付资凭证为证。因此,该车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更不是原告个人财产。该车现在已被原告开走,如果离婚,原告就要将车辆归还给被告父母。综上所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小车归还被告父母,读书费用及一切生活费用5万元归还被告父母,向被告父母借款2500元归还被告父母。因离婚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生育一女儿叶某乙。开庭时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确认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福特牌小汽车一辆,价值为80000元,调解时双方同意将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40000元给被告。另,原告同意自行偿还在婚后向被告父母借款的2500元。双方对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万元,而被告则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关于离婚问题,原、被告同意离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40000元给被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但考虑到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小孩不满二周岁,所以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较妥。自2015年6月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给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叶某乙,女,2014年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在每年6月和12月30日前给付给原告。三、夫妻共同财产福特牌小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40000元。四、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父母借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远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