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卯燕诉被告杨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卯某。被告杨某。原告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卯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1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玉某。婚后双方长期因性格、脾气不和,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不管家,每月的工资收入从不交给原告,原告只能自己在外面打工挣钱维持自己的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考虑到孩子较小,家庭的破裂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缓和,照样时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玉某由被告抚养;婚后无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卯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卯某与被告杨某于1997年8月15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玉某。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婚生孩子杨玉某,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孩子杨玉某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婚生孩子杨玉某由被告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卯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卯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杨某实负担5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