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继平诉呼日嘎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继平。被告郎腾高娃。被告呼日嘎代。原告陈继平诉被告朗腾高娃、呼日嘎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平,被告朗腾高娃、呼日嘎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朗腾高娃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呼日嘎代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朗腾高娃辩称,钱不是被告朗腾高娃所花,借条是朗腾高娃所书,希望原告陈继平能够配合被告找到真正借款的人。被告呼日嘎代辩称,呼日嘎代不还钱,应当由借款人还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一支,证明被告朗腾高娃向原告陈继平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以及上述本息由被告呼日嘎代担保的事实。被告朗腾高娃对该借款单由其所书认可,但实际本金应为30000元,该借款由其丈夫所借,借款单是被告朗腾高娃后来所立,包括之前的借款30000元及10000元的利息一共打了40000元的条子。被告呼日嘎代对该借款单予以认可。对该借款单,因被告朗腾高娃认可是由其所书,其虽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其丈夫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其并无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单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朗腾高娃向原告陈继平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呼日嘎代提供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继平与被告朗腾高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朗腾高娃所书借款单予以证实。被告朗腾高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继平要求被告朗腾高娃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00元(月利率1%)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日嘎代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朗腾高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二、被告呼日嘎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朗腾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