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善陈、谢乙酉等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陈,谢乙酉,甘家忠,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42号原告李善陈。原告谢乙酉。原告甘家忠。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南宁市锦春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勇、钟建华,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黄海韬,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锦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燕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善陈、谢乙酉、甘家忠不服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善陈、谢乙酉、甘家忠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善陈、谢乙酉、甘家忠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5元。审 判 长 陈 实审 判 员 颜 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