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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诉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78号。负责人苏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红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刘垓子物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辉,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房。法定代表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诉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光、被告鑫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李庆坤驾驶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挂,沿永登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34公里+50米处,由于驾驶员李庆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车辆在内的多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庆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民诉法和道路交通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旺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审验合格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应扣除其他车辆的无责赔偿部分。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原告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诉争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李庆坤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李庆坤驾驶证信息。3、肇事车辆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份,据以证明施救及停车费用。5、收据一份,证明因事故产生乘客转运费1500元。6、修车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6155元。7、停班报告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停运15天。8、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停运损失。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105元。10、拖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拖车费1000元。被告鑫旺公司、浙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7,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5,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10,该票据非正规结算发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8时,李庆坤驾驶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234KM+50M(北幅)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先后与许诚进驾驶的鲁B28N**号轿车、耿小光驾驶的豫PF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尤东海驾驶的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砸中王博驾驶的豫NB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蔡允良驾驶的豫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豫NHJ1**号厢式货车驾驶员尤东海受伤,六车技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经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诚进、尤东海、耿小光、王博、蔡允良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财评字(2014)25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豫PF15**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为121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及施救费1500元、看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15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驾驶员李庆坤系被告鑫旺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鲁PD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庆坤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且李庆坤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或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鑫旺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拖车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6155元、交通费用500元,营运损失费1219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为鲁PA24**重型普通半挂货车、鲁PD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鲁B28N**号轿车、豫PF15**号大型普通客车、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豫NB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豫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多车事故,鲁B28B**号轿车、豫PF15**号大型普通客车、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豫NB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豫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然无责任,但应当在其各自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故本案中,鲁B28B**号轿车、豫NHJ1**号轻型厢式货车、豫NB7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豫P838**号小型普通客车四车应分别在各自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5755元(16155元-400元)、交通费用500元,计17905元。营运损失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故该部分费用12193元,应由被告鑫旺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5元;二、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营运损失12193元;三、驳回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临清市鑫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2元,由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承担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涛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