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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汉楚与刘利兴、梁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楚,刘利兴,梁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周汉楚,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茅塘镇温溪村新凤组。被告刘利兴,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江*组。被告梁泳良,居民,系被告刘利兴之妻。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江*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汉楚与被告刘利兴、梁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汉楚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关系,变更为由审判员刘娇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周汉楚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利兴、梁泳良的银行存款193万元或查封、扣押前述二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执行局对被告刘利兴的应进标的款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汉楚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从事连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1月21日、5月8日、6月21日以银行转款及现金形式分别向刘利兴出借款项30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被告借款后因生意失败,不愿偿还前述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80万元及利息8723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汉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被告刘利兴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周汉楚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周汉楚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周汉楚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周汉楚借贷人民币80万元,共计18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转账180万元给被告刘利兴的事实。证据3、委托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利兴在梁健康公司投资了50万元,但与其之间的借款无关的事实。证据4、民生银行转账复印件一份(盖章),拟证明2014年4月18日,其向刘利兴所有的长沙雨花区豪旺家店商行转款10万,同时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刘利兴、故2014年4月19日,被告梁泳良向原告转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利兴、梁泳良的代理人刘新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原告周汉楚愿意,那么该笔借款中减少50万元,如果不同意,那么原告把该转让协议给被告,被告愿意偿还50万元;对证据4,请求法院审核为准。被告刘利兴、梁泳良辩称,1、借款180万元是事实,利息以借条约定为准,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利息约定。2、刘利兴中途还了周汉楚69.5万元的本金;3、之后周汉楚与梁建康,刘利兴三人协商由刘利兴向梁建康打款50万元,该50万元是抵刘利兴向周汉楚借款180万元中的借款。三方还签字了书面协议,且三方都签了字,书面协议在周汉楚手里。如果原告周汉楚愿意,那么该笔借款中减少50万元,如果不同意,那么原告把该转让协议给被告,被告愿意偿还50万元。被告刘利兴、梁泳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的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梁泳良向梁建康转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的业务回单九张,拟证明梁泳良向周汉楚转账共计69.5万元的事实。原告周汉楚对被告刘利兴、梁泳良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与其不具备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没有打收据给被告,是其在梁泳良那里刷的信用卡。其中有15万元确实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的代理人刘新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民生银行转账复印件一份(盖章),可以看出2014年4月18日,周汉楚向刘利兴所有的长沙雨花区豪旺家店商行转款10万,同时周汉楚称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刘利兴,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4月19日,被告梁泳良向原告周汉楚转款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梁泳良向梁建康转款共计50万元,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九张,其中2013年9月12日,被告梁泳良向原告周汉楚付款11万元、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而该笔款项在借款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该笔11万元的付款,本院不予认定;另2014年3月15日,被告梁泳良向梁健康付款9.9万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中2014年4月19日,被告梁泳良向原告周汉楚付款15万元,因原告周汉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生银行转账复印件一份(盖章),可以看出2014年4月18日,周汉楚向刘利兴所有的长沙雨花区豪旺家店商行转款10万,同时周汉楚称支付了5万元现金给被告刘利兴、根据转款的先后时间,故本院对该笔15万元的付款不予认定。对其中2014年9月30日该笔还款,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笔15万元的还款予以认定。对其他付款凭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方所主张69.5万元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33.6万元。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汉楚与被告刘利兴、梁泳良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利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汉楚借款。原告周汉楚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1月21日、5月8日、6月21日以银行转款及现金形式分别向被告刘利兴出借款项30万元、20万元、50万元、80万元,合计180万元。被告刘利兴向原告周汉楚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周汉楚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币(300000.00),借款人,刘利兴、2014年元月19号”、“今借到周汉楚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币(200000.00)元,借款人,刘利兴、2014年元月21日”、“今借到周汉楚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币(500000.00)元,借款人,刘利兴、2014年5月8日”、“今借到周汉楚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币(800000.00)元,借款人,刘利兴、梁泳良、2014年6月21日”的借据4张。期间,被告梁泳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3.6万元。之后,原告周汉楚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周汉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18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2、被告刘利兴是否向原告偿还了69.5万元的本金;3、三方协议的50万元是抵被告刘利兴向原告周汉楚的借款本金还是该50万元是梁建康作为刘利兴借款的担保。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1、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利兴所欠原告周汉楚的借款、立有欠据,原告周汉楚与被告刘利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原告周汉楚与被告刘利兴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周汉楚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原告周汉楚称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但原告周汉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争执焦点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3.6万元的借款本金。关于争执焦点3、该委托转让协议的内容“我本人委托梁健康将投资涟源市汽车运输公司四十五队项目资金五十万元整,小写币(500000.00)转让给周汉楚所有,本人保证项目成功本金和原有利息一年之内一次性付清,假如不成功本人保证五十万元本金不亏,并且一年之内付清,刘利兴、公证人,梁××2014年9月25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利兴投资了五十万元在梁健康处,但梁健康现未将该该五十万元的项目资金转给原告周汉楚。同时庭审中,原告周汉楚称只要被告偿还借款,其愿意将转让协议交给被告,被告的代理人也称只要原告将转让协议交给被告,被告愿意偿还该协议中50万元。鉴于该协议并没实际履行,同时也不符合担保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利兴、梁泳良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梁泳良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利兴、梁泳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勇本金146.4万元。并以本金146.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汉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785元,由被告刘利兴、梁泳良负担20000元,其余原告自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娇琳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