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付玉、江忠、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玉,江忠,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江忠,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何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小贷公司)诉被告付玉、江忠、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峰、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江忠、何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民发小贷公司与付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1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按24‰收取;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贷款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6月4日,民发小贷公司与付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付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的房产作为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民发小贷公司与江忠、何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江忠、何生为该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民发小贷公司按约定向付玉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付玉至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付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付玉赔偿民发小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如付玉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民发小贷公司对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4、何生、江忠对付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付玉、江忠、何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民发小贷公司与付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1天(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按24‰收取;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贷款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民发小贷公司与付玉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付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的房产作为借款2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9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号)。2014年6月4日,民发小贷公司与江忠、何生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江忠、何生分别为该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当日,民发小贷公司按约定向付玉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付玉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民发小贷公司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付玉、江忠、何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民发小贷公司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徽商银行客户回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保证合同、委托协议书、发票、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发小贷公司与付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民发小贷公司按约定支付贷款200万元后,付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民发小贷公司要求付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仅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民发小贷公司主张律师费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为该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民发小贷公司有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江忠、何生为该200万元借款分别与民发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江忠、何生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忠、何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付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付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如被告付玉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安庆市开发区的抵押房产(房地产他证号为宜字第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忠、何生对被告付玉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忠、何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玉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0元,由被告付玉、江忠、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明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馨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