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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于成全与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全,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于成全,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于守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成全与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全的委托代理人于守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65平方米,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付清了实际购房款354509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原告领取了该房屋钥匙。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1日计360日为办理有关权证时间段,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该房屋相关权证,被告逾期318天(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未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8532元(贷款年利率6%×354509元÷365天×318天)。另外,被告应返还原告非法收取的配套费500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该房屋的有关权证全部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532元;2、被告返还非法收取的配套费5000元,两项合计2353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并没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并且原告并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损失,故被告不认可支付该项费用。第三、关于原告要求退还配套费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配套费仅是被告代政府收取,是按照政府要求收取的费用,被告认为不应返还该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68.65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164元,总金额354509元。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需向出卖人缴纳由出卖人代收的相关费用(其具体收费明细见本合同附件四第一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时交房款354509元及相关代收费:公共维修基金10635元、配套费5000元(多退少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产权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出卖人按规定向买受人(代)收(代)缴的项目、缴纳标准、金额、缴纳方式和时间分别为:1.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根据相关规定标准,由出卖人代收代缴。2.综合配套费(包括天然气、有线电视、门禁系统、预交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预交人民币5000元整。3.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设备运行费及装修押金由出卖人代收代缴。4.第一年的取暖费按供热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出卖人代收代缴。5.上述费用的费率和金额由相关单位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费率和金额如有变化,相关部门规定为准,多退少补。第1、2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纳,第3、4、5款费用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如不交纳,出卖人不予办理入住手续,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房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以上(代)收(代)缴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陆佰叁拾伍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配套费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金额为354509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房屋现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1日前进行初始登记备案。但自房屋交付之日至今已经超过360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8月25日(318日)逾期办证违约金185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8月25日以后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认有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现在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可在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要求退还5000元配套费,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制定的《秦皇岛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试行办法》规定,该试行办法自2011年5月20日起施行。原、被告2010年1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该办法实施之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按照《秦皇岛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试行办法》的规定约定房价,现原告依此主张退还配套费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是由被告代收代缴的费用,原告可待被告结算完以后,要求被告出具相关票据,并多退少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成全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迟延办证违约金18532元;二、对原告于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代理审判员  张 然代理审判员  党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