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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冉某与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附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胡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24-1号原告冉某,男,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冉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举证期限,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甲。2005年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冉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同意房屋由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胡某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未满法定婚姻年龄,是冒用的其姐姐胡某甲的身份证去办理的结婚证,办理登记时所使用的身份信息都是其姐姐胡某甲的,只有照片是被告胡某某本人;2、胡某甲(系被告胡某某姐姐)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因被告未满法定婚龄,在胡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胡某某冒用其身份证去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3、胡泽建(系被告胡某某父亲)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胡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被告胡某某本人,但结婚证上的登记信息是冒用的胡某甲的;4、四川省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胡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系亲姐妹,原、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为被告胡某某本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10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甲。2005年2月2日,被告胡某某冒用其姐姐胡某甲的身份信息与原告冉某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宣汉县的房屋一套。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3月17日,原告冉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胡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系冒用其姐姐胡某甲的身份证件办理的结婚登记,经本院释明,原告冉某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满法定婚姻年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二)……;(三)……;(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之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冉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冉某诉请要求“婚生女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宣汉县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冒用胡某甲之名与原告冉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垭兰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