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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向某(向运琼),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赵向梅。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1995年10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年××月××日昌黎县人民政府为赵某、向运琼颁发的第45号结婚证。2、2014年11月20日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向某与第45号结婚证上的向运琼为同一个人。3、2014年11月22日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赵某(1964年11月23日生)与第45号结婚证上的赵某(1965年11月23日生)为同一个人。4、2014年12月16日昌黎县新集镇崖上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向某1995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赵向梅。1995年10月,因发生口角,被告向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在199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近20年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向某(向运琼)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利审判员康洪滨审判员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田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