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于金凤与孙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金凤,孙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号原告于金凤,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光,居民,住河北省怀安县。委托代理人马福昶,居民,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金凤诉被告孙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小学西路口时,与被告孙光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万余元。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原告于金凤驾驶红旗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长胜小学西红绿灯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光驾驶的冀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金凤受伤住院,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金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住院16天。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主张误工天数199天,误工工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7449.6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20年×9102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儿子王涛3067元(8周岁)、母亲4293.8元(66周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3元、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9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361.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事故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用及护理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王涛的户口页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对诊断证明诊断的病情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需核实后再认定;对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书出具的前一天计算;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不属于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待核实后再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且王涛看不出与本案原告的关系;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孙光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且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没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10%的责任。另审理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孙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怀公交认字(2014)第2014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6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6个月,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仅仅写明“建议休息六个月后复查”且被告质证不认可,认可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5315.8元(142天×13664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8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且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王涛),提供了王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王进贵及王涛的关系户口复印件,无法提供王涛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损失共计4291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0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光承担3091.2元〖(42912.7元-12000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孙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金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91.2元。三、驳回原告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于金凤负担225元,被告孙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敏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