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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兴业与区志勇、陈敬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业,区志勇,陈敬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86号原告陈兴业。被告区志勇。被告陈敬参。原告陈兴业诉被告区志勇、陈敬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业的委托代理人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志勇、陈敬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业起诉认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区志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以3%计付,被告区志勇作为借款人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显而易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原告与被告区志勇约定利息计算事宜,故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止为51个月30600元(2万元×3%×51月),实际利息计至清偿全部欠款时止。被告陈敬参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区志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事实,有被告陈敬参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区志勇出具的《借据》签名为凭。2014年11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总以诸多理由拒不还款,现在已不接电话,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区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计起,按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4日止为30600元,实际利息计至清偿全部欠款时止)给原告;2、判决被告陈敬参对上述第1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区志勇、陈敬参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兴业持有借款人为被告区志勇、担保人为被告陈敬参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兴业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3%计付。”借据落款借款人为区志勇、担保人为陈敬参。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原告以多次向两被告追收,两被告不予还款为由,于2015年2月9日持上述借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区志勇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9个月利息5400元,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业主张被告区志勇于2010年11月4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陈敬参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区志勇、陈敬参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原告与被告陈敬参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区志勇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陈敬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于借款时约定月息3%,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区志勇已付利息5400元从中扣减。被告区志勇、陈敬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区志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兴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区志勇已付利息5400元从中扣减)。二、被告陈敬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区志勇、陈敬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区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洁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