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昝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7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鸭鸡房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辽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昝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9日,在辽中县肖寨门镇南三台子村王某某的家中,被告人昝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9月30日,在辽中县茨榆坨镇保生酒楼,被告人昝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44克。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袁威、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4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昝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昝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昝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昝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昝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