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任兰元与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任仲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兰元,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任仲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任兰元,农民。被执行人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住所地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负责人:任仲刚,系该组组长。被执行人任仲解,农民。申请执行人任兰元与被执行人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任仲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马商初字第5号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二被执行人均提出一、二审判决书判决“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及被告任仲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任兰元的承包地3.62亩”,但未载明具体到二被执行人各自应返还多少,并且应返还土地的四至不清。被执行人任仲解提出,法院支持的是任兰元1999年8月20日由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该证确定的位置,现在实际耕种的人是任兰德而非任仲解。况且2013年8月15日全组所有人都进行了一次调地,就是退地也应该是全组所有得地的人退地,而不是任仲解一家单独退地。经审查,2013年8月15日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统一调整土地。申请人任兰元两个已出嫁的女儿及其他出嫁女和死亡人口计25人被调整退出承包地。该组有资格参与分地的共计93人。2014年1月,任兰元认为两个女儿在婆家均未取得土地、1999年8月2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合同期内,第二生产组无权调地,故起诉二被执行人,要求二被执行人返还土地3.62亩。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任兰元的诉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及实地勘验与测量,发现按照1999年8月2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任兰元的土地现在由案外人任兰德所实际耕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而本判决结果仅表述‘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及被告任仲解返还原告任兰元的承包土地3.62亩’,未明确地块的位置、边界、四至等具体内容。一、二审判决书均分析1999年8月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认定济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有效凭证,但判决结果未明确被执行人是按种类物履行义务,还是按特定物(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地块)履行给付义务,给付内容不明确。事实上,该生产组调整土地时,申请人不是唯一退出土地的对象,被执行人任仲解也并非唯一分得土地的对象,双方并非一对一的影射关系,故执行中也不能确定被执行人任仲解应给付的具体内容。另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未达成共同的执行意向。故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马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嘉祥县梁宝寺镇运河行政村渡口村第一生产队第二生产组及被告任仲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任兰元的承包地3.62亩”无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兰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 涛执行员 迟林强执行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孔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