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家旭诉娄勇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旭,娄勇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王家旭,男,汉族,系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勇胜,男,汉族,系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旭因与被告娄勇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有鹏、被告娄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单位同班组的同事关系,都在鞍山市电业局深蒲电力安装公司工作。2014年7月16日早8时原告正常上班,在单位更衣室换工作服期间,被告娄勇胜无端怀疑原告向领导反应他无故旷工,被告质问原告时,双方发生争吵,然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鞍山市长大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因伤在家休工同时向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长甸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了此案。由于原告无故被被告打伤,精神受到很大刺激,夜间睡觉失眠有时产生幻觉。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病情好转,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到现在原告不能上班工作需要在家休息。原告在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长甸派出所对原告所患病情,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对原告的病情鉴定后,鉴定结果认定:1、被鉴定人患神经症;2、被打是造成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的诱因。嗣后,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于2014年10月31日对被告娄勇胜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娄勇胜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原告因伤在长大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药费424元,在精神康复医院发生医疗费890.56元(个人支付),发生鉴定费及检查费2715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6466.64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766.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受伤结果不是被告行为的直接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请,原告的各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7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前峪村申普电力安装公司更衣室内,原告王家旭与被告娄勇胜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王家旭被被告娄勇胜殴打。2014年10月31日,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娄勇胜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2014年7月16日,原告王家旭到鞍山市长大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家旭到鞍山市精神康复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住院25天(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2日)。再查,2014年10月8日,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东长甸派出所委托,原告王家旭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王家旭患神经症,2.被打是造成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的诱因。原告花费鉴定费2715元。又查,原告系鞍山市申普电力安装公司职工,2014年4月至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233.33元{(2200+2400+2100)/3},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工,其中七月工资全额发放,八月工资收入为1050元、九月收入0元、10月收入2100元、11月收入3050元、12月收入1550元、2015年1月收入1550元、2月收入1550元、3月收入1550元,原告工资共减少收入5466.64元(2225*8-1050-2100-3050-1550-1550-1550-1550),奖金减少1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长大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医疗费收据一组、鉴定费收据一份、休工诊断10张、工资明细表12张、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的证据有:鉴定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一份,因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需护工护理,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娄勇胜殴打原告王家旭,造成原告王家旭受伤。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鞍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娄勇胜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14.56(424+890.56)元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314.5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6466.64元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深蒲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共减少6466.6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7500元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业标准33021元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261.85元(33023/365*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52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付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应按2013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715元鉴定费的请求,结合备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相关规定,被告虽然对原告造成了侵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药费1314.56元、护理费2261.85元、误工费6466.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2715元,合计14308.05元,由被告娄勇胜赔偿原告王家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旭14308.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勇胜负担313元,原告王家旭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