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迟素琴与吴广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9号原告迟素琴,女,193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奚继彬,黑龙江玲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绍文,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吴广君,男,1963年7月29出生,汉族,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迟素琴诉被告孙绍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迟素琴及其法定代理人奚继彬、孙绍文,被告吴广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迟素琴与案外人孙龙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有一处住房,后该房于1995年7月拆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孙龙承租香坊区三辅街180号2单元1层3号,即诉争之房产,该房一直由原告与孙龙夫妻居住使用。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多次商谈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哈尔滨香坊区三辅街180号2单元1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000389**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是原告夫妇的,但拆迁安置后我爱人即原告女儿说这个房子由我们家使用,后房改时与案外人孙龙商量后写的被告名字。该房公产买断时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475元,如果法院将房子判给原告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公产买断的钱,现在该房实际是案外人孙绍文要买,所以被告主张他支付35万元房款,被告将该房卖给他。但被告始终认为,取得该房的所有权是合法的,不应变更所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哈尔滨市政府同意,香坊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产权人孙龙所有的原三辅街院内副168-3号六顺铆焊厂负责人孙龙所有的房产进行拆迁;证据二、拆迁验收单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由孙龙办理拆迁并一直使用;证据三、公产房承租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一直由孙龙承租,最近才知道由被告改成私产;证据四、香坊区六顺街街道办事处及香坊区六顺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诉争房产由原告与孙龙一直居住,属于本地居民;证据五、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孙龙系夫妻关系;证据六、人民法院调取吴广君现有私产房档案一份,证明公产房改私产房过程中,违反哈尔滨市出售公产房管理规定,在没有原承租人同意或签字过程中,私自变更行为是违法的。证明公产房改私产房过程中存在造假,第八页写用第二购房人工龄,以其在哈尔滨嘉诚电梯有限公司工龄购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一直在哈尔滨动力酿造食品厂上班。工作年限是造假的,原告是在1957年来哈尔滨58年上班。吴广君的工作年限是造假的,被告1960年生人,1970年8月上班与事实不符。证据七、原告公认退休审批表一份、原告户口一份,证明原告1957年迁来哈尔滨,且在动力酿造食品厂工作,与房产档案中购房人信息不符,证明该房产档案中信息系虚假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辨别,孙龙办理的拆迁属实,但开始是被告使用;对证据三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拆迁后房子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所述现在才知道不属实,几年前就知道。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具体是3号还是4号不清楚。具体办理是被告爱人办理的,办理时孙龙是知道的。原告所述与本案无关,原告如果认为是虚假的不应在法院起诉;对证据八有异议,哈市公产房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在房产档案中心信息造假,应于行政处罚。本案系民事案件,故原告所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足以变更房产的所有权。我对原告所述户口和单位信息无异议,当时房改时大家都使用工龄减少房款,所以对信息进行了造假,大家对此都是心知肚明的,原告当时也是知情的。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孙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岳母。原告与案外人孙龙共有私产房一处,坐落于六顺铆焊厂3委6组,该房于1989年7月2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孙龙。1995年8月25日,经哈尔滨市政府批准由香坊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该处房产进行拆迁,哈尔滨市香坊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孙龙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后将原告与孙龙安置在诉争房产。2000年9月,该房产办理了公有住房承租证,承租人为孙龙。2000年7月5日,被告以吴广君作为第一购房人,迟素琴作为第二购房人,用二人工龄折抵部分房款,并支付7475元购买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吴广君。购房人单位签证中显示,购房人吴广君,工作单位哈市文化学校,职务教师,参加工作年月1970年8月;第二购房人迟淑琴,工作单位哈市嘉城电梯有限公司,职务工人,参加工作年月1950年6月。另查,案外人孙龙已于2015年2月13日去世。原告1957年7月15日迁来哈尔滨,在动力酿造食品厂工作直至退休。经法院释明,被告承认在公产房买断时,为使用工龄折抵购房款,而对房产档案信息内容进行了虚假伪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系原告与案外人孙龙房产拆迁安置取得的事实无异议,对该房原由原告及案外人孙龙承租使用无异议。被告主张称其参加房改售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经过原告与案外人孙龙同意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参加房改售房购买该房产时,对购房人信息进行了造假,购房人吴广君为1963年7月29日出生,不可能在1970年8月参加工作,第二购房人迟素琴1957年7月15日迁来哈尔滨,且一直在动力酿造食品厂工作,而非房产档案中1950年6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亦非档案中显示的哈市嘉城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吴广君对房产档案信息造假亦表示承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利用虚假材料参加房改售房,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购房时支付的7475元的价款,此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最终目的系将该诉争房产变更至案外人孙绍文名下,据此提出由案外人孙绍文支付购房款35万元,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涉及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180号2单元1层3号(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000389**号)的房产归原告迟素琴所有;二、被告吴广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迟素琴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三、原告迟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广君购房款7475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迟素琴已预交),由被告吴广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素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博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郑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