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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张守明、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张守明,宋玲,胡刚,姜松,姜从香,孙洪旗,青岛欧陆达商贸有限公司,姜从伟,孟珍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号**座*单元。负责人杨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守明。被告宋玲。委托代理人张守明。系宋玲配偶。被告胡刚。被告姜松。委托代理人胡刚,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嵩山二路***号永和花园**号楼*****户。身份证号码2301831981********。系姜松配偶。被告姜从香。被告孙洪旗。被告青岛欧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山东省即墨市长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从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姜从伟。被告孟珍芳。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张守明(以下简称被告1)、宋玲(以下简称被告2)、胡刚(以下简称被告3)、姜松(以下简称被告4)、姜从香(以下简称被告5)、孙洪旗(以下简称被告6)、青岛欧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7)、姜从伟(以下简称被告8)、孟珍芳(以下简称被告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1及被告2委托代理人张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3、4、5、6、7、8、9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1、2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由被告3、4、5、6、7、8、9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13.5%,逾期利率20.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1、2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要求:1、判令被告1、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含罚息)12136.0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应为12202.41元,现只主张12136.07元,2014年12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明确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并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1、2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2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起诉讼、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被告1、2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将人民币35万元转入被告1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1、2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三、《保证合同》4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3、4与原告、被告5、6与原告、被告7与原告、被告8、9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3、4、5、6、7、8、9自愿为被告1、2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1、2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四、欠息明细表1份,证明截至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欠利息12202.41元,原告只主张12136.07元。被告1、2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1、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变更的利息数额和撤回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1、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3、4、5、6、7、8、9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1日,被告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1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年利率为13.5%,借款人对到期(含提前收贷)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提起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一)违反本合同约定及承诺事项的;(十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被告2以被告1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3、4与原告、被告5、6与原告、被告7与原告、被告8、9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1、2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两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35万元转入被告1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1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二、原告提供的“贷款账户明细查询”显示: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1、2欠利息为人民币12202.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基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2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1、2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2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宣布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而被告1、2自2014年9月以后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1、2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1、2自2014年9月以后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两段计算:一是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被告1、2欠利息为人民币12202.41元,被告1、2也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只主张12136.07元,本院予以准许;二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3、4、5、6、7、8、9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该合同对保证的范围及期限等均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3、4、5、6、7、8、9对被告1、2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3、4、5、6、7、8、9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明、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张守明、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2136.07元。三、被告张守明、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利息。四、被告胡刚、姜松、姜从香、孙洪旗、青岛欧陆达商贸有限公司、姜从伟、孟珍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2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张守明、宋玲、胡刚、姜松、姜从香、孙洪旗、青岛欧陆达商贸有限公司、姜从伟、孟珍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