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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邱丽云与马士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邱丽云,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士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邱丽云为与被告马士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丽云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原告无法忍受痛苦婚姻,于2014年7月30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意义。故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士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大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对电动自行车共同分割的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大洼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3、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并放弃对电动自行车共同分割的请求。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丽云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士伟离婚,经调解无效,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邱丽云与被告马士伟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马士伟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邱丽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信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