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徐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徐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47号原告:王晓明。被告:徐小军。原告王晓明诉被告徐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小军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晓明起诉称:被告以用于快递经营费用为由向杨森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且由原告提供担保,经杨森炎多次催讨无果后起诉,法院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于2013年8月28日从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封浜分理处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扣划70000元,代被告归还杨森炎的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归还的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程长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结案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为归还了杨森炎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军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徐小军向杨森炎借款100000元,由王晓明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4日,杨森炎向本院起诉,要求徐小军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王晓明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4号判决,判决如下:徐小军应归还杨森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00元,王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徐小军只向杨森炎支付30000元。2013年8月28日,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王晓明账户中扣划70000元。2014年12月4日,杨森炎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案外人杨森炎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已依照本院生效判决代为清偿借款7000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此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军支付原告王晓明代偿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小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关富人民陪审员 吴根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