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乃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乃明、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年××月分别生育一女、一子。婚后被告在女方生活,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顾家庭,2012年以来更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酗酒、赌博、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经亲友劝说无效。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依法处理。被告贾某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诉不顾家庭等事实,与原告及其父母有过小摩擦,不是根本性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开家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贾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30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丙。婚后被告贾某一直在女方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琐事致产生矛盾,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抚育子女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