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曲京春、孙宣等与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昌黎县水务局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曲京春。原告孙宣。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龙海道紫竹路2号。法定代表人代国仲,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黎县水务局,住所地昌黎县城关二街西北楼14号,。法定代表人张喜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京春、孙宣诉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昌黎县水务局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京春、孙宣,被告河北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瑞芝、昌黎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对被告昌黎县水��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提出异议,故第一次庭审后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京春、孙宣诉称,刘坨二支沟是昌黎县重要的防洪设施,其功能是雨季排洪和保护周边耕地。为此2013年昌黎县政府投入巨资对该河道进行拓宽和对渠底清淤,以保证行洪通畅。原告承包地位于刘坨二支沟南部,是直接受益者。沿海高速公路河南庄中桥横跨刘坨二支沟,该桥东、西两面均相邻原告承包地(面积92.83亩)。2014年被告几次对该桥路面进行大规模修缮,由重型机械把路面挖开重新铺设产生出大量的工程垃圾,其成分是路面施工揭起的水泥块和沥青块,被告并没有把施工生产的垃圾物全部运走处理,而是把它从桥上直接倾倒至桥下刘坨二支沟内,河道被堵塞近三分之二,部分甚至高出正常水位。沥青属有害物质,易对下���造成污染,由于河道被工程垃圾堵塞严重影响了河道的正常行洪能力。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组织施工时,向防洪设施内大量倾倒工程垃圾已触犯国家相关法律。由于渠水行洪不畅,必然会引起经高速路排水沟倒流至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内的妨碍和危险。直接损害了相邻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防洪法》第56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纠正违法行为,将其倾倒至刘坨二支沟的工程垃圾予以彻底清理并杜绝今后类似违法行为,恢复刘坨二支沟的原有行洪能力。被告昌黎县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履行其依职权的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沿海管理处向河道中倾倒工程垃圾的违法行为,也未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依法处理,导致该段河道被沿海管理处长期倾倒的工程垃圾阻堵,严重危害河道行洪并直接影响到相邻权利人承包地的防洪安全。故本案中昌黎县水务局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在河南庄中桥高速路面施工时把大量工程垃圾倾倒至刘坨二支沟内所形成的障碍,消除由于工程垃圾阻滞行洪而导致洪水倒流原告承包地的危险。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答辩如下,我单位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从原告诉讼陈述,可以证实刘坨二支沟管理者为昌黎县水务局,如河道阻碍应属于原告与管理者之间的诉讼,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二、关于该河道所弃置的废弃物非我单位所为,是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为,是其在施工过程中丢弃废物行为,水务局应将责令改正通知书下发给行为实施者,根据法律规定,谁设障谁清理,清理人为朝阳公司。第三、昌黎县水务局将改正通知书下发我单位属于错误行政行为,应予���正,我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有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我单位正向水务局提出行政复议,故该案应中止审理,待复议后再决定我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起诉我方无事实法律依据,该案于2014年8月12日曾起诉过,多方原因我单位曾两次前去清理过,原告方拒绝,故我单位认为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昌黎县水务局辩称,一、原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规定,依法不应受理。二、原告所诉不尽相符。2014年10月,答辩人对公路管理处于2014年夏对高速公路河南庄中桥路面进行修缮时,在河南庄村东沿海高速桥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废弃物的行为,予以了调查,查明存在违法行为后,答辩人于2014年10月30日,对公路管理处作出责���(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公路管理处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4月15日前,清除废弃物。次日,该通知送达公路管理处。接到通知后,2014年11月21日公路管理处派昌黎养护工区人员对废弃物进行清理时,遭到原告阻挠,未能清除,答辩人与公路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找原告协调清除废弃物事宜,原告仍不让清除这些废弃物。综上可见,原告所诉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况且,答辩人已经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且公路管理处已同意清除,并实际进行了清理垃圾的工作,只是因原告的阻挠,未能清理。未能清理的责任系因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诉请答辩人排除妨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10月15日由河北省昌黎县荒佃庄乡河南村村民委员会(甲��)与芦秀林(乙方),王海胜、曲京春、孙宣(丙方)之间签订的《东大港转包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其上主要记载:……条款:一、甲方将座落在村东南的东大港承包给丙方经营管理。东大港四至为东、南、西至开沟和沟边,北至大港北边,大港所有权属于甲方,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在合同期内,丙方有经营的转让权和亲属承包继承权,甲方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二、承包期共二十一年,从二〇〇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处加盖昌黎县荒佃庄乡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处芦秀林签字,丙方处曲京春、王海胜、孙宣签字。2、现场照片一组共计16张。原告用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承包协议》的真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照片16张”是今年1月份的拍照,现已清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河道的照片,不存在所扔工程垃圾的问题,不属于我们清理的范围。本案来讲第二组照片的垃圾系承包工程施工一方所扔的垃圾,我方于2015年4月14日已经清理。被告昌黎县水务局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照片系原告自己标注的时间,别人不清楚,实际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该照片作为本案的证据我方有异议。里面有些照片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在2015年4月14日,本案争议的垃圾,都已经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4月15日之前由高速公路管理处清理了。对《承包协议》,请法庭核对承包协议的原件。若与原件一致,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沿海高速公路2014年养护专项预防性养护罩面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复印件一份。其中《招标文件》第60页第(4)项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f.周围及邻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上册)》第91页第9.4.9项,在施工期间,承包人应随时保持现场清洁,施工设备和材料、工程设备应整齐妥善存放和储存,废料与垃圾不再需要的临时设施应及时从现场清除、拆除并运走。《招标文件(2009年版)(下册)》第16页(2)冲刷与淤积,b,承包人应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从本工程施工中开挖的土石材料,对河流、水道、灌溉渠或排水系统产生淤积或堵塞。2、照片4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用以上证据1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垃圾系朝阳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留有少量垃圾,不是被告管理处形成,依据合同约定,如有工���垃圾应由施工方清理。证据2证明朝阳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后不好联系,被告高速管理处接到水务局的通知后,由被告高速管理处提出异议,但朝阳公司不予配合,被告管理处为配合水务局工作,已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了清理,工程垃圾已经清除。同时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高速管理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曲京春、孙宣经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照片,只是一小段清理,垃圾倾倒的多,往下冲击的远不止这些,其中一张照片证明上游和下游都没有挖,大约七八十米,他们只清理了二三十米,并未能解决隐患,2015年4月29日原告去看,他们还是继续倒。朝阳公司也是包的被告的活,这些问题都应当由被告承担,水务局应当注意到了。2013年昌黎县花上亿元都进行清理了,全部都通畅了,但这些是后来倒的,被告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清理责任。照片仅体现了很小一部分的清理,大部分没有清理。证据1《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昌黎县水务局对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高速管理处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被告昌黎县水务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照片7张。2、2014年10月30日由昌黎县水务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4月14日清理后的照片8张。《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主要记载: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经查,你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昌黎县荒佃庄镇河南庄村沿海高速桥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废弃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4月15日前清除废弃物,逾期不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加盖昌黎县水务局印章。被告昌黎县水务局用以上证据1证明2014年10月28日水务局对本案争议的建筑工程废弃物进行了现场勘测并拍照。证据2证明本案争议的废弃物垃圾等被告高速管理处已经清理,原告所诉的危险已经消除,违法行为已在限定期限内改正。原告曲京春、孙宣经对被告昌黎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处理决定书没有异议,照片恰恰说明的是清理的一点点��而且在他照之后,半个月之内又倒了,都是工程垃圾。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经对被告昌黎县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改正通知书》内容有异议,我方提出异议,应由朝阳公司承担清理责任。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可以看出高速公路管理处代朝阳公司清理工程垃圾水务局没有异议,清理垃圾已经完成,且水务局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提供的《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昌黎县水务局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其作出的行政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照片,能够分别反映局部现场各阶段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0月15日,原告曲京春及孙宣承包了昌黎县荒佃庄乡河南村的土地,承包期二十一年。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将2014年养护路段的工程承包于朝阳公司,朝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将工程废料及垃圾妥善处理,将垃圾扔至昌黎县荒佃庄乡刘坨二支沟中。被告昌黎县水务局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废弃物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4月15日前清除废弃物,被告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不服向昌黎县水务局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二被告清除倾倒在河南庄中桥高速公路路面施工中产生的大量垃圾在刘坨二支沟内所形成的障碍,消除由于工程垃圾阻滞行洪而导致洪水倒流原告承包地的危险。2015年4月14日被告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对涉案现场的垃圾进行了清理,被告昌黎县水务局验收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述2014年刘坨二支沟内沿海高速公路中桥下遗有施工垃圾物未全部运走处理,影响河道正常行洪能力,对其承包土地产生危险,损害了相邻群众的切身利益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昌黎县水务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已对该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也已按规定限期内在昌黎县水务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清理了弃置、堆放的废弃物并验收予以认可。本案涉及的刘坨二支沟沿海高速公路中桥下端施工垃圾物影响行洪能力,产生相应危险的情况已消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清理的只是桥下一小段,未能清除整体��道因堵塞而形成的危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该主张已不属于本院民商事管辖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昌黎县水务局依职权于2014年10月30日对被告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对该行政行为不服,认为主体错误,并提出异议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的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曲京春、孙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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