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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现住呼和浩特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后八里庄村,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斗,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将被害人卓某某眼部、面部等部位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卓某某眼部、面部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五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二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