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开民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韩益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韩益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1149号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3组。法定代表人许本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榕,职员。委托代理人丁维仁,南通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益干。委托代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韩益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本满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仁、许晋榕,被告韩益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公司诉称:原告位于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3组的货场、码头自2013年5月至今一直遭受被告的非法侵扰,一年多来,被告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占有原告的货场、码头,造成原告生产、经营损失惨重。海安县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货场、码头的非法侵害,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尚未形成效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场地仓储损失、煤炭经营损失、吊机经营损失、恢复经营过渡费、清淤费合计2048969.50元。被告韩益干辩称:1.原告丰源公司不是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3组货场、码头的实际所有权人,案涉货场、码头的全部设施是被告与许本满自2008年10月份以来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案涉货场、码头所有权应为被告与许本满共同所有。2013年因许本满私自将合伙期间的财产非法转移给原告丰源公司,导致二人矛盾,且被告与许本满之间的合伙纠纷已另行起诉,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损失已明确,就其损失应当提供证据,没有必要再申请鉴定,况且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已回复法院,应当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丰源公司设立于2000年7月3日。2013年7月11日,海安县交通运输局向丰源公司核发了港口经营许可证,准予从事下列业务:货物装卸、仓储服务。2013年10月11日,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丰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许可经营项目为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一般经营项目为煤炭、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等。港口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许本满。从2013年5月5日起,韩益干多次到丰源公司经营场所与许本满发生纠缠,后丰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韩益干立即停止对丰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阻挠,排除妨碍。2014年1月21日,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益干立即停止对丰源公司的侵害,不得妨害丰源公司正常生活、经营活动。本院判决后,韩益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案涉货场及码头系韩益干与许本满的合伙财产,丰源公司不是合法所有权人,不存在对丰源公司的妨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丰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韩益干对丰源公司位于海安镇凤山村13组的经营场地存在侵权行为,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审理期间,韩益干多次到丰源公司经营场所与许本满之子许晋榕发生纠缠。判决生效后,韩益干未按判决书主动履行义务,丰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审理中,丰源公司申请对韩益干妨害致丰源公司生产、经营利益损失进行评估,包括场地仓储损失、煤炭经营损失、吊机经营损失、恢复经营过渡费、清淤费。本院依法委托了南通新江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查阅了案件卷宗和其他鉴定材料后认为:“韩益干对丰源公司的经营妨碍行为是一段时间内的非连续性行为,在不能确定丰源公司正常经营市场经济条件的情况下,无法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和方法来认定韩益干妨碍经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的实际数额”,遂退回鉴定。丰源公司认为韩益干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法院审查,鉴定机构只需鉴定连续侵权情况下造成的各项损失,从而要求继续鉴定,并认为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可以进行评估。本院亦向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该公司的意见为:只能评估出停产停业期间客观正常收益,但不考虑人为因素,像韩益干在一段时间内非连续地妨碍行为对经营损失有多大影响无法评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审理中,韩益干申请本院调取了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许本满、韩益干等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丰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财产为韩益干与许本满共同共有。本院认为:韩益干多次到丰源公司经营场所与许本满或其子许晋榕发生纠缠,其行为干扰了丰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侵权。丰源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丰源公司的设施等财产是否为许本满与韩益干合伙投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丰源公司要求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已判决韩益干停止对丰源公司的侵害,不得妨害丰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丰源公司作为原告要求韩益干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利益损失,主体适格。丰源公司主张场地仓储损失、煤炭经营损失、吊机经营损失、恢复经营过渡费、清淤费合计2048969.50元,其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依据。丰源公司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但鉴定机构无法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和方法来认定与韩益干妨碍经营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的实际数额后退回鉴定。本院亦向丰源公司提供的认为可以评估的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咨询,该公司认为只能评估出停产停业期间的客观正常收益,而韩益干在一段时间内非连续地妨碍行为对经营损失有多大影响无法评估,故丰源公司申请对2013年5月起至今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下合法收益状况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丰源公司申请评估而无法评估的法律后果应由丰源公司承担,丰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韩益干的妨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丰源公司要求韩益干赔偿损失2048969.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92元,由原告海安县丰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