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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于海平与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平,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于海平,男,生于1976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保安,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城乡街39号。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海平诉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斌,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丁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由于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其过错在被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0年2月正式聘为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员工,后派遣到恩施州人民政府从事内部保卫工作。2013年9月,被告将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收购,并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宜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转为被告公司员工,并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鉴于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告等三十人多次到恩施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养老保险补缴等问题,但无结果。原告等人于2014年7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同年7月25日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被告答复拒绝支付,原告于9月20日申请仲裁。二、仲裁委制作的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234号裁决书,在仲裁时违反法律程序,同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同案不同裁,该裁决书不应被人民法院维持。1、程序错误,开庭仲裁时,双方未提交的证据在审理查明中却作为证据使用。2、事实认定错误,仲裁认定:“—被申请人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依法为申请人于海平申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为申请人于海平报销了缴纳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费用”,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在开庭后才支付。3、法律适用错误。仲裁认为“—失业保险属于当期受益不能补缴,加之申请人于海平并未失业也不能享受失业救济金—”是典型剥夺劳动者预期受益的错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不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的缴费期限将重新计算,预期受益受损,原告未失业也是原告自身努力的结果。4、同案不同裁。原告与冉刚等五人共同被派遣到恩施州人民政府从事保安工作,后共同提起仲裁,但裁决结果是谢克勤、涂成金的部分仲裁请求获得支持,其他的被驳回。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1875元/月×12月),并依法为原告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与富元欣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公司上班时,又在富元上班,此行为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原告称七月一号跟我方提出辞职申请,无任何证据。二、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社保的交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争议较大的是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其他二险无争议。合同有明确约定医疗保险的替代方式。不需要交纳生育保险,失业保险2013年已交,2014年是交到每个人的账户上,仲裁时没交,现在已补齐。三、每月支付了100元以上的经济补偿,无论原告何种方式离开被告,被告都不再另行给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不能从开始参加工作算起,2008年之前适用的是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员工自主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济补偿,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才实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海平自2000年2月1日进入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了为期一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并将原告于海平派遣到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9月,宜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将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收购,并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注册成立了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宜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于海平转为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由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于海平与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终止。2014年7月21日,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与恩施州富元欣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于海平在与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亦未协商解除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1日又与恩施州富元欣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恩施州富元欣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到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继续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25日,原告于海平等五人向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书面答复: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约定,为原告报销了2014年度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补缴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公司职工的工伤保险;2015年1月23日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公司职工的失业保险;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补缴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被告提交的《保安队员工资表》显示:原告于海平2013年9月工资为97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为1875元,2014年5月、6月工资为190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海平与原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9月1日起,恩施市保安服务公司改制整体转让给宜昌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后,由新成立的“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继其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被告举证可以看出,被告除给原告报销医保费用以外,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仍欠缴社会保险费未能及时完全缴纳,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本应计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本案证据中只有10个月的工资,故本院按10个月的工资来计算平均工资为1791元[(975元+1875元×7+1905元×2)÷1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有14年6个月,本应计算15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原告只请求支付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1492元(1791元/月×12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本院直接受案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海平经济补偿金21492元。二、驳回原告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汇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恩施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燕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