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李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孙X伙同张XX(另案处理)驾驶两辆三轮摩托车(已扣押)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丝袋、扳手、苫布等工具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三油矿聚中312队中622-斜315井处盗窃原油。张XX开井放油,孙X灌袋,至当日23时50分许,二人正在向三轮车装载原油时,被巡逻至此的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民警发现,孙X被当场抓获,张XX逃跑。现场起获袋装原油47袋(重2.24吨,价值人民币8803.76元)。案发后赃物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逃说明,户籍证明,丢失报告,过秤单,原油含水检验报告单,原油价格证明,价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孙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X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卢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