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赖辉明与杨玉兰、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辉明,杨玉兰,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赖辉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杨玉兰,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南山路2号10幢4层。法定代表人林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赖辉明与被执行人杨玉兰、福建玉鹿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36381元、案件代理费8000元及诉讼费用6083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庆华 来自: